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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现投资人“买卖合同”一案
来源:郑四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4
浏览量: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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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现投资人买卖合同一案



【案件背景】:被告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31月至9月期间,被告金属制品厂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燃煤300多吨,经结算,尚欠原告煤款8万余元。另20071225日至2010124日期间,被告金属制品厂向原告购煤300余吨,经结算尚欠煤款26万余元。嗣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然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本人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查询,起诉前,被告金属制品厂的原投资人以某某万元的价格将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了被告现投资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理简析】:从法律上看,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的性质。主要表现在:1、人格的相对独立性;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不管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怎样的转让,只要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独资企业首先清偿债务。



作为本案而言,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前的债务应有其企业承担,即首先有被告一以其企业资产偿还。这样做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否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逃避债务打开方便之门。这从根本上违背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治原则和立法精神。



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后,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两投资人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的受让人(现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从法律上看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性,处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具有非法人团体的性质。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财产不足清偿时,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姓名、企业名称等事项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当在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投资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在财产上属于投资人个人财产的特定部分,投资人在转让企业时,就企业债务而言,其行为相当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债务移转,应当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否则,投资人极容易以转让企业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如果说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无疑为原投资人合法讨债大开方便之门。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现投资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避债的目的。



【法院判决】:被告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被告原投资人、被告现投资人在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以个人其他财产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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